反家暴法实施五周年
“根据全国妇联的统计,平均来看,国内女性在遭受35次家暴后才选择报警。这种行为或许充满了无可奈何,但对自己的伤害却是无限大的。而在国内每年15.7万自杀的妇女中,有60%是因为家暴。”//@爱染:家暴的形式并不只限于“殴打”,还包括“经济控制”、“不肯配合离婚”等。
转载下澎湃18年在“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”(又被称为反家暴日)的报道。
“目前《婚姻法解释(一)》中规定,只有在给对方【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情况下,才构成家暴。】《反家暴法》则区分身体有形暴力与谩骂、恐吓等精神暴力,身体有形暴力对行为强度、危害后果并无限制性要求,精神暴力若【经常性方式】实施也可认定为家暴。
北京市三中院表示,【认定家暴应结合侵害方式、持续时间、反复频次、伤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,不宜将造成轻伤、轻微伤或精神抑郁等后果作为必备要件。】
法院在判断相关行为【属于家暴还是一般家庭纠纷时,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感受及意愿、施暴者与受害人的婚姻感情状况、社会一般大众的观念等。】
也就是说,官方认定的“家暴”罪行,实际上对取证是有门槛的,不是所有发生在家庭/亲密关系/同居关系中的暴力都会被认可为“家暴”,也不是所有的伤害事实都能以《反家暴法》来维权。特别是如何能够证明家暴发生的“经常性”,以及到达什么样的频次可以被认定为“经常”,这个标准其实是很模糊的。模糊的标准也导致在认定某种伤害行为是否是“家暴”时,官方的话语权过大,而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和举证困难也是极大的。“长期互殴”或许能证明暴力发生的“经常性”,但“互殴”究竟是刑法意义上有明确定义的“互殴”,还是日常生活中理解的“双方均有动手”呢?(比如之前发生在澳大利亚奶茶店的,老板朋友殴打女店员,也会被部分人认为是“互殴”)
另外,家暴的形式不仅仅是对【身体的伤害】,伤情鉴定和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同等重要,但国内在判定“家暴事实”时往往轻视后者。
在现实生活中,家暴的主要形式包括【身体暴力、性暴力、精神暴力、经济控制】,从立法来看,国内《反家暴法》有别于国际惯例并未将“性暴力”“经济控制”明确入法。而在司法实践中,几乎没有精神暴力被判定为“家暴”,并让受害者得到应有赔偿帮助的成功案例。(由于“经常性”的标准极为模糊)而在官方通报中,又常以“身体伤害”作为“家暴”的唯一形式,忽视了家暴其他形式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。
【法院对家暴的认定门槛高,也会导致受害者难以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。】例如去年7月份,柘城县人民法院对“女子小刘因不堪丈夫家暴而跳楼逃生”一案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。在实际判决中,法院只认可小刘能够提交伤情鉴定的最后一次被伤害经历为“家暴”,但对其前期提出的遭遇家暴的主张,均不予认定。多次诉诸法律无门,让小刘不得不选择以最惨烈的方式来摆脱当前的困境。
一些网友总爱责难家暴受害女性为什么不离婚,我觉得这种希望先判定家暴再离婚的举措,与《民法典》对离婚中无过错方求偿的情形规定有关。
《民法典》第1091条规定(原《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)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,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一)重婚;(二)与他人同居;(三)实施家庭暴力;(四)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;(五)有其他重大过错”。
这里指的“家庭暴力”指的是法律认定的“家暴”,而不是女性挨打受伤害的事实。婚姻并非只是情感联系,涉及子女监护权、财产分割等实际权力与义务问题,如果无法判定施加暴力方的伤害情形属于【家庭暴力】,受害方在离婚分割中很难得到赔偿。而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不平等的关系中,施暴者往往是占有更多社会资源、财产、话语权的强势方,国内的监护权判定又常以经济条件为优先,这导致处在弱势的受害者在离婚的财产、监护权分割中处于劣势。
另外,由于社会性别观念、婚姻观念和现实中职能部门对家暴认定的门槛极高,又普遍缺乏家暴法律、心理、庇护等援助资源,女性遭遇家暴后向外求助,特别是报警的概率是很低的。根据全国妇联的统计,平均来看,国内女性在遭受35次家暴后才选择报警。这种行为或许充满了无可奈何,但对自己的伤害却是无限大的。而在国内每年15.7万自杀的妇女中,有60%是因为家暴。
P4为我国当前健全社会反家暴、防止性别暴力制度还需要提高的部分,包括制度不完善(立法司法执法),官方数据不公开不完整,人身安全保护令核发率低(且申请门槛极高),以及法律援助欠缺。
来自弦子的微博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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